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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文章出处:hhxsyj     上传日期:2007-5-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云政办发〔2006〕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系统实际,制定《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主体和委托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执行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法规的一种具体步骤和重要方式。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是指行政审批活动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滥用职权等行为;违法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当是指行政处罚裁量欠公平。
第三条省局所有行政执法人员,州市局班子成员以及各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层级管理、有错必究,权责一致,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领导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省局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追究举报和控告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省局监察、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所属部门和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行政执法行为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被上级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报送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不再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一)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具体许可标准,而没有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2004年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云食药监法〔2006〕9号)擅自制定和盲目执行的,以及不及时清理和报送废止、撤销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执法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实施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一条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违法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违反那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财物的;
(六)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三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擅自对外披露案件信息,通风报信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照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但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对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一条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因技术误差或仪器失灵等非人为因素而导致的监督检验结果发生偏差,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免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一年内行政执法人员5%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在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度较低的;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五)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同虚作假的。
    第四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局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班子成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和所辖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行政执法的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二十九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一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三十三条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五条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六条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八条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照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州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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