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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

文章出处:     上传日期:2007-5-10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证执法的正确性、合法性、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案件合议,是指案件办理机构依据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处罚违法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审理过程。
第三条案件合议组成人员须是包括案件承办人在内的3人以上有关人员。案件合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可以保留少数人的意见,但必须记入笔录。
第四条案件合议应在案件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日内组织进行。
第五条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坚持如下原则:
(一)法定依据的原则;
(二)法定程序的原则;
(三)公正、公开的原则;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案件合议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填写《案件合议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第七条案件办理机构必须充公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作陈述、申辩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在案件合议过程应当予以采纳。
第八条案件办理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合议完毕,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在延长前款规定时间的,应当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行政处罚案件合议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合议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办理机构可采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必按照行政执法案件合议制度进行合议。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填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合议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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